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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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条 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和社会公共利益。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通过中国国际商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审查。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书件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审查,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查同意的证件;对于不符合前述条件的,退回申请。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

  第九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申请经审查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当持审查同意的证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在其办公地点设置会计账簿。会员缴纳的会费及按照外国商会章程远规定取得的其他经费,应当用于该外国商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付给会员或者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一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一月通过中国国际商会向审查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经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

  外国商会违反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商会解散,应当持该外国商会会长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向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发布时间:2024-02-21 23:2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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