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商会条例》公布 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商会条例》已经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商会健康发展,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发挥商会在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会是指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的经济性社会团体,含乡镇商会、街道商会、园区商会、异地商会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商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是其所属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履行登记初审和有关指导、服务、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会提供支持和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在商会中,根据中国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商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商会实行会员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商会章程规定,自愿申请加入或者退出商会。
商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商会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有条件的商会应当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会长为商会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商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工商联所属商会的,应当同时报工商联审查。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商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商会可以参与相关立法、政府规划、公共政策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调查、统计,收集行业信息,提出行业发展建议。
商会应当主动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商会的对接,探索建立产业互补、行业互联、会员互助、商会互动的合作模式,协同推动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第十一条 商会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代表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等调查申请,组织会员参加应诉;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加政府组织的与本商会利益有关的决策咨询论证,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二条商会可以帮助会员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商会可以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经营活动关系,以及本商会与其他商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商会应当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加强商会调解组织建设,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四条商会依法参与仲裁工作,引导会员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企业家担任仲裁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联应当扶持和促进商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联应当支持商会人才队伍建设,指导、支持商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适宜由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事项通过竞争性方式交由具备条件的商会承担;支持商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逐步扩大向商会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或者技术标准时,应当听取相关商会的意见;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时,可以委托商会起草。
第十九条工商联应当培育和发展以非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商会组织,在同业企业较集中、产业特色较明显的地区,指导重点领域和行业开展商会组建工作。
(五)通过制定商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商会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商联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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